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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上)(2)

时间:2019-12-17 20:03     来源:中国民族报     作者:冯玉军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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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首次将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范畴,构建了解决宗教组织从事民事行为和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的基础性制度。

  新《条例》的制度设计

  在《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框架基础上,新《条例》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28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但作为公益法人,其不得向设立人、出资人分配利润。这就对宗教财产收入的使用予以了限制,即其经营所得收入只能用于宗教目的,如场所的修缮、扩建,日常运转以及向教职人员、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用等,不能向设立人、捐助人分配利润。第49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这些规定,改变了原有的回避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的做法,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法人身份独立开展宗教活动,细化规定了宗教财产权属及其管理途径,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提供了行政法规支撑。

  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得以使用其登记注册的法人名义,按照其法人机关的团体意志所形成的决议,独立地从事相应的宗教活动以及相关的日常事务,并且,宗教活动场所得以用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各界捐助人所捐助的财产。同时,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可以将其自有财产和接受捐助所得财产置于法人实体名下,依法能够独立地行使相关财产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独立承担和履行民事法律范围内的义务,并在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活动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及产生宗教活动场所预期的法律目的。对于其在活动过程中实施的触犯法律行为,依据新《条例》第8章诸条的规定,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二,确立了我国宗教财产制度的性质与结构,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我国宗教财产制度的法律属性是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新《条例》第5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这对于防止当前存在的宗教商业化倾向意义重大。新《条例》强调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包括其自有财产和收入一律不得用于分配。任何组织或有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以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新《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占有、适用的文物进行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等。出于公益利益需要而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活动场所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或重建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捐赠而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也不得从宗教活动场所获取经济收益。宗教组织的财产,只能是捐赠所得,排除将其确认为投资和经营性资产及由此而来的风险。

  第三,保护宗教财产,对宗教财产权属进行类型细分。在新《条例》第49条对宗教财产权利作出总括性规定的基础上,第5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这项规定有现实针对性,有助于防范一些非宗教机构抢庙产、抢寺院土地的事件。过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财产归属问题上始终争论不休,新《条例》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宗教主体财产(包括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的拥有者,并且独立核算、自主管理,可以管理、使用甚至处分财产。从而与宗教团体“两权分离、各行其是”,这有助于作为确定其权属范围的依据,消除内部纷争。

  第四,援用传统习惯处理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纠纷。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是寺院教职人员的遗产能否由寺院继承并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发生的僧人遗产纠纷案不少,诸如北京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浙江绍兴石佛寺僧人释本耀遗产纠纷案、五台山释含净遗产纠纷案、鞍山千山香岩寺僧人释本愿遗产纠纷案、云南玉溪灵照寺释永修遗产纠纷案等。从审理结果看,个别案件以调解结案,大多数案件将诉争财产判给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宗教教规能否作为法律渊源而存在:僧人的身份特殊,他们一方面是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教规,其权利义务、行为及后果应当按照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来处理;另一方面,僧人又是国家公民和法律上的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应受国法,特别是《继承法》的约束与保护。按照《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在处理宗教教职人员的遗产继承问题时,不能完全脱离其所属宗教的历史传统和教义教规,佛教内部“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传统教规与制度应当作为处理僧人问题的特殊习惯法规范。

  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对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意义重大。其一,主体资格明确,有助于依法管理宗教,明晰责权利效,提高行政效率,做到行政管理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各行其是。最大程度上凝聚法治共识,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成本和损失。其二,组织身份明确,宗教场所心无旁骛地从事宗教事务,以宗教特有的价值服务于社会,其他人无权干涉,为实现高水平的宗教自治提供了保障,便于宗教组织同其他公民和法人组织往来,为扩大交流合作建立了良好基础。其三,诉讼地位明确,有助于场所提起或参与诉讼,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维护各种权益。其四,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发挥主体的能动性,加强场所内部治理,使场所管理更规范稳定,管理成本大大降低。其五,稳定成熟的涉宗教法律法规,是场所长远发展的基本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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