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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上)

时间:2019-12-17 20:03     来源:中国民族报     作者:冯玉军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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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首次将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范畴,构建了解决宗教组织从事民事行为和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的基础性制度。

 

  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民事活动存在困难的根本原因,进而也是宗教财产归属和宗教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导致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管理水平低下,宗教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各类涉宗教的民商事纠纷难以解决,不少寺庙宫观存在被经营、被承包、被上市的情况,不利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更不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及其管理途径,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提供了行政法规支撑,是立足实践、问题导向的宗教法治战略部署,具有突出的现实针对性。

  《民法总则》的创新规定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首次将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范畴,构建了解决宗教组织从事民事行为和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的基础性制度。

  法人制度是《民法总则》制定的重点问题。其法人一章的条文数量为45条,居各章之首。不同于《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具体形态划分法人类型的思路,《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采取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一级分类标准;继而把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机关法人四类;再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捐助法人的一种,最终实现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化。

  根据《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规定精神,宗教团体可以登记为社团法人,宗教院校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经过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属于“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宗教机构,经依法登记而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其性质定位如下:

  第一,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登记而成为法人。《民法总则》第58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该款确立了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类似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不得自行创设法人。之所以确立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只是责任形式的例外。法人却不同,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成员、设立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58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宗教场所法人系以宗教活动为目的成立的法人,显然不应具有营利性,否则将有违宗教宗旨和削弱宗教的正常社会功能。《民法总则》将其纳入非营利法人的范畴,这和以往将宗教活动场所理解为“社会组织”“非企业单位”是一脉相承的。根据《民法总则》第95条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这意味着在宗教场所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宗教事业,而不能向捐助人分配。这将有效遏制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捐助人营利动机,使其行为符合法人设立的目的。

  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公益性的捐助法人。《民法总则》明确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设定为公益性的捐助法人。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目的是开展宗教活动、促进宗教事业发展,有非常明显的公益性,其活动确以信众、宗教团体或其他机构捐助的财产为基础,并不需要会员的参与。

  需要指明的是,现行其他立法,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信托法》第60条以及《慈善法》第3条都涉及“公益”范畴的法律调整,却均未明确将“宗教”或“宗教活动”纳入公益范围,从而造成法律冲突或者说不协调问题,亟须按照法制统一性立法原则加以修正。

  《民法总则》第93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第94条又细化规定了捐助法人的财产管理规则。综合起来看,上述条款依法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捐助法人性质,提供了宗教组织依法从事民事行为和保护相关宗教财产的法律路径。

  第四,将传统习惯、教义教规作为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事务的补充性法律渊源。从学理上看,以法律法规为代表的“国家法律”和以教规为代表(还包括道德、社会习俗、乡规民约、组织纪律等)的“社会规范”,形成了人类社会二元调整结构。在《民法通则》时代,行政管理是处理宗教事务的主导思想和方式,《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在《民法总则》时代,传统习惯被明确纳入民法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转变在于:一是在处理有关宗教和宗教事务的民事纠纷时,应当以法律为根本;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教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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